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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易,XXX
【裁判日期】 100062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xxx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0x30(代稱)
選任辯護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95年7
月14日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其所經營之「納骨塔資訊網」網頁上(網址為http:
//www.30x30.com.tw/
),陸續刊登標題為「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之疑惑》」、「《揭穿『真龍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的謊言》」、「《龍巖人本如此動作頻頻其目地及沈老的數個『可能』》」、「《看看龍巖人本如何過河拆橋用可恥的手段對付投資者》」、「《龍巖人本不是沒有榮耀的時刻•只是往事如煙》」、「賤招-為何有塔位權狀卻無啥塔位可選」、「爛招-公司業務小手段」等8
篇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150 號7
樓,負責人李世聰,下稱龍巖公司)名譽之文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述、網站列印公訴意旨所示8篇文章等資料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納骨塔資訊網」網站刊登上開「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等8
篇文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前述文章都是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寫,並為合理評論,並無誹謗告訴人公司名譽之犯意等語。
六、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告訴合法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係自
知悉犯人之時起算,非自犯罪成立或知悉犯罪事實起算。所謂「知悉」必須達到確知的程度,若僅懷疑,告訴期間不進行。查告訴人公司於96年初時曾透過電子郵件聯絡上開網頁之製作人,而該網頁製作人亦自稱「鄭先生」,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室內門號供告訴人公司聯繫,嗣告訴人公司於96年2
月26日亦透過電子郵件寄出聲明稿,商請網頁製作人於其網頁上刊登,然該網頁製作人在聲明稿刊登不久即將之撤下,且告訴人公司於同年6
月以電子郵件請該網頁製作人繼續刊登聲明稿,該網頁製作人即未予回應等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室特助林淑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26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06
頁、原審卷一第163、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告訴人公司縱知該網頁製作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尚不足認已與該網頁製作人間有適切之聯絡方式或已確實知悉該網頁製作人之身分。況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或一人申辦多個行動電話號碼,不乏其例,網頁申請者與實際經營使用者,亦未必同一,且告訴人公司既無從查知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申辦人及網頁申請人相關身分資料,該網頁製作人於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過程中,復一再隱匿正確身分,僅自稱為「鄭先生」,甚切該網頁申請人係被告以其姪子身分證號碼申請,嗣改為被告之妻身分證號碼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是告訴人公司對該網頁製作人身分,難謂已達特定而能識別其為犯人之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97年10月2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時,尚誤以「□塔王(林□□)」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迄98年2
月27日始查明行為人身分,並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第一次筆錄,則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出其涉有誹謗之上開告訴,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八、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文字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標題為『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之疑惑》』、『《揭穿真龍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的謊言》』、『《龍巖人本如此動作頻頻其目地及沈老的數個可能》』、『《看看龍巖人本如何過河拆橋用可恥的手段對付投資者》』、『《龍巖人本不是沒有榮耀的時刻•只是往事如煙》』、『賤招-為何有塔位權狀卻無啥塔位可選』、『爛招-公司業務小手段』等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龍巖公司名譽之文章8篇」,並據檢察官補稱:除現存卷證外,引用告訴人於本院所具100
年5 月26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之論述內容為論告依據(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76至119
頁)。是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泛指上述8
篇文章涉嫌誹謗外,檢察官另依告訴人之指述,具體指摘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所示文章中之相關文字涉嫌誹謗(詳附表「告訴人指述涉嫌加重誹謗之具體內容欄」),先予說明。
九、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納骨塔資訊網」網站刊登附表所示「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等8
篇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龍巖公司基本資料、龍巖人本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告刊登於上開網站如附表所示之等8
篇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卷頁均詳各該附表),是被告在透過前述網站刊登附表所示文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刊登附表所示文章分別陳述下列事項:(1)告訴人公司未依法備置收費標準表,且書面契約未載明相關費用,嗣再另公告各項費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文章)、(2)對告訴人公司通知客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措施及費用收取之理由提出質疑(附表編號二所示文章)、(3)質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權益重要通知」內容是否欺騙客戶(附表編號三所示文章)、(4)對告訴人公司推出「委託出售合作方案」、及催促永久使用權購買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事提出質疑,並表示意見(附表編號四所示文章)、(5)區分購買塔位者為「原購」及「二手」,收取不同費用,限制投資者自由轉讓之限制,並以「不肖營業者」公告,不予受理而加限制(附表編號五所示文章)、(6)對告訴人公司現今措施抒發己見(附表編號六所示文章)、(7)質疑納骨塔業者慣用之銷售手法(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章),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各該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附表所示卷頁文章及本院卷129
至134
頁被告文章內容要旨簡表)。顯係因認告訴人公司經營納骨塔銷售業務,透過廣告對不特定大眾銷售納骨塔位,其契約履行情形,攸關消費者之權益,故刊登附表所示文章指述告訴人公司契約履行衍生之相關問題,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任職告訴人公司菁華處業務,任職期間曾自行購買相當數量之塔位,亦為該公司客戶,故為辦理購入塔位之轉售、使用事宜,常至告訴人公司辦理塔位選位、變動、過戶等事,詎告訴人公司於95年初竟將被告公告列為「不肖經營者」、「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並以此為由凍結被告先前購入之塔位,拒絕辦理轉讓過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有告訴人公司官於不肖經營者名單之公告、98年度偵字第2470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被告乃先後撰寫附表所示文章,就告訴人公司對其轉讓先前所購塔位所加限制,表達意見,加以評論,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所具告訴補充理由狀指摘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119
頁),指訴被告刊登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所示文章,涉嫌誹謗。然被告透過網路為文是否成立誹謗罪,首應審究:1.其發表非涉司得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2.其意見表達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以下乃依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所示指摘內容分述之:
(1)檢察官雖以被告撰寫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字涉嫌加重誹謗,然查:
1.被告以其持有之82年度告訴人公司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相關收費明細、收費標準,但告訴人公司先後發行之龍吟季刊及寄發給購買者之通知,竟陸續通知收取或調漲相關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公司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公司發行之龍吟季刊內頁、寄發客戶之通知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至61頁被證1-2、1-3),因認告訴人公司於契約訂定後,片面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而於被證一之文章中撰寫「月刊公告之目地應是告示未來可能推出的商品,活動或服務通知等;而不應是,憑三個月一期的月刊一登,就可對原有客戶加諸各種限制,隨心所欲的任意調價,予取予求!
」等詞,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至告訴人雖另提出94年3
月31日真龍殿商品賣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頁告證二,告訴補充理由狀誤為95年契約書),主張告訴人公司已依內政部範本詳載各費用等語;惟因被告主觀上認該新合約對於未選位者之管理費,仍保留依選位時告訴人公司單方公告之標準收取永久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依舊有巧立名目、片面調漲收費之空間;且該新合約就轉讓手續費並未明確約定金額,僅能「依公司當時公告之收費標準收取」,因認仍有將消費者置於任其宰割收費方式,並認對於首購與二手購買者之轉讓收費不公平,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可按,是被告撰文指述附表一所示相關事實時,縱已持有並知悉新契約內容,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而故為不實陳述之誹謗犯意,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之所以於95年7月14日為文論述「(被證一第1頁第17至21行)一家頗具規模的寶塔業者,自始至終卻連一份【細載消費者權益的手冊、塔位使用說明、各項服務內容須知】都沒有!
就是預留現金巧立名目,任意索費予取予求的伏筆!※ 過戶費用:300…??※管理費用:14000
…??」等詞,係因其他同類業者,於公司相關營業處所均放置有關塔位購買消費者權益的手冊、塔位使用說明、各項服務內容須知等資料,並於辦理轉讓手續時主動提供予任一新受讓塔位之消費者,俾包括所有受讓者(包括二手受讓者)得藉由該等資料瞭解自身權益,此有被告提出之北海福座及慈恩園等業者提供予消費者之相關說明資料相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5至138
頁被上證五、被上證六)。參以,被告係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新版買賣契約書所附「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暨永久使用權狀服務辦法」第5
條規定塔位轉讓手續僅須檢具永久使用權狀,因認告訴人公司就轉讓程序未主動提供二手受讓塔位者相關權益資訊,有上述服務辦法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顯已說明其主觀認知所憑之依據。是縱告訴人公司堅指其公司已於營業場所或季刊公告相關受讓人權益或費用標準,仍無足佐證被告就此部分指述內容具誹謗犯意。又被告此部分文字指述重點在於告訴人公司未如其他業者主動提供手冊等權益說明資料,核與告訴人是否於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展示價金、收費標準,並備置收費標準表等事,無直接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5年7月14日撰文後迄95年7月24日始至告訴人公司臺北市○○○路○段285號5樓營業場所錄影蒐證,顯未合理查證云云,難認有據。
3.被告於95年6
月起,即因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誹謗案件涉訟,而多次前往告訴人公司各營業場所蒐證,並陸續於95年7月24日、98年1月27日、98年3
月29日、99年10月26日、100年3月20日前往告訴人公司各營業處所查看告訴人公司是否依法公告相關收費標準,且提出相關光碟、翻拍相片及該案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原審卷二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53至59、61頁),且經原審勘驗被證1之1錄影光碟核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2、83、87至99頁)。告訴人代理人雖指稱: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公司真龍殿營業大廳右側告示牌所張貼者係「各類手續辦理須知暨收費標準」(見原審卷二第92頁)等語,然被告就此辯稱:該公告係告訴人調整管理費之公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4頁),查告訴人公司於各營業廳及園區均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竟迄未主動提出其公司自95年以前即於各營業場所明顯處「固定」、「經常」設有收費標準表之相關事證,交由檢察官舉證,且未就被告所述:其前開蒐證錄影攝得之公告畫面係告訴人公司「調整管理費公告」,僅遇調整管理費之際始公告之,並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之常設性、固定性展示或公告等詞,提出說明及佐證。是告訴人代理人徒執:上述被告蒐證翻拍相片曾一度攝得某收費標準公告等節,供為檢察官上訴及論告之依據,仍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文指述「(被證1第1頁第11至14行)公然違反中華民國【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等詞,係明知告訴人公司已於各營業處所設置「固定性、常設性」收費標準表,仍故為上開不實指述。
4.被告為文指述「(被證1第2頁第10至14行)投資客已然不是客!巧立名目,任意抬高各項收費,刻意刁難無辜的投資大眾。以投資為出發點,換得的宗教區,限制不得更換!公司主管及客服回答:原因是規劃好的,沒位置,當初為何不選定!(既是投資哪知將來誰要用?)當然假如屬實,那當然不能為難;可是當您拿十餘張去換就變可以了!這不欺負人嗎?」等詞,係因被告曾以配偶□□□名義購入佛教區之雙位室,嗣因友人張□□擬向被告購買塔位,但因為基督徒,被告乃向告訴人公司民權東路營業處查詢換位為基督教優雅雙位室之可能性,竟經回覆為已無位可換,嗣被告介紹張先生向他人購買13張個人位,即順利以之換得基督教優雅雙位室,並於95年6
月22日辦妥過戶轉讓手續予其妻于□□;且事後被告自告訴人公司明□業務處之□□居士網頁下載告訴人公司95年7月6日真龍殿商品待售室數一覽表,確認宗教區基督教區尚有塔位,此據被告提出被告配偶購買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居士於網頁張貼之名片、自□□□居士網頁下載之告訴人公司真龍殿商品待售室數一覽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被證1之4、1之5、1之6
),因認告訴人公司對之先誆稱無位可換,嗣以多塔位要求置換,始獲應允,乃為文指述上開限制更換宗教區之事,顯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所為,並非明知不實或毫無所本,而故為不實指摘。告訴人代理人雖指稱:塔位之空間、位置、種類價格不一,故調整塔位種類,以低換高,乃當然之理等詞,然此告訴人公司塔位、價格、轉讓規劃之事縱或屬實,亦以被告主觀認知之判斷無涉,無足依此認定被告於文中所寫「換得宗教區,限制不得更換,…原因是沒位置…可是當你來拿十餘張去就變可以了…」之指摘內容有誹謗犯意。5.被告因見聞上情,參以自己依告訴人公司所倡「投資塔位獲利無限」之銷售原則,購入多數塔位後,遭告訴人公司於95年間公告列為「不肖經營者」、「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致被告辦理轉讓過戶予他人之程序受阻,因認告訴人公司藉故限制過戶轉讓,公告黑名單、調整各項費用、區分原購、二手轉讓之收費標準,進而質疑告訴人公司各項措施係對付購入塔位投資者之手段,業如前述。是被告為文指稱「十餘年前,龍巖創辦人李世聰,常掛嘴邊的【以人為本】服務宗旨,歷經十餘年,如今全然變樣!近年來,逐漸變色露出其猙獰的面目!開始整肅對付〝抱著獲利夢想的投資者〞的陰險策略一步一步的展開」、「公然違反中華民國殯葬管理條例」、「公然違反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法」、「不知醒悟檢討的企業,『誠信』變的遙不可及!」、「以上總總卑劣的手段,無非是阻擾民眾自由轉讓的前菜!」等詞,顯係依其前述主觀認識指摘上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而與未基於事實陳述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縱其用語不免以尖酸刻薄、不留餘地之文字為批評,然參照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查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為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2)檢察官雖以被告撰寫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字涉嫌加重誹謗,然查:
1.被告撰文指摘附表編號三所示「(被證3第1頁第12至16行)經向『主管機關』查證官方回答如下:…納骨塔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一事,實屬業者自行申請辦理,規避各項稅務為其可能用意,藉以轉嫁稅賦於消費者」等詞,乃因被告質疑:購買者所購入皆為永久使用權,期限既為永久,何以告訴人公司要求客戶辦土地所有權移轉?況所移轉之土地持分經細分與地政管理之精神不合,且每個塔位所移轉土地持分價值極微,但可能要負擔超出土地價值數倍之代書費等各項費用,顯不合理;又因告訴人公司於客戶權益通知書,竟以內政部立法朝有時效之方向誤導消費者,此經被告向內政部查詢,獲悉立法方向對於使用權仍允有永久使用權之方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公司客戶權益通知、內政部函覆塔位規範政策方向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至97頁被證3之1、3之2),是被告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上情,並將詢問主管機關之結果,為文精簡說明,質疑規避稅賦之可能,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難認係非明知為不實而故為惡意指摘、批評。
2.又告訴人公司之政策為永久使用權之客戶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委託買賣或變更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處協理林淑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是被告因質疑上情,認告訴人公司要求客戶辦理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不利於消費者,而以「揭穿龍巖人本的謊言及卑劣齷齪的手段」之標題,論以「卑劣齷齪」、「欺騙與謊言」,將告訴人公司之經營理念「誠信、慈悲、道義、回饋、以人為本」等詞,自屬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事實所為之評論,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縱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係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惟依現存卷證,仍難認此部分意見表達係明知為不實而故為惡意指摘、批評,自難以其使用負面平價之文字即以誹謗罪相繩。
(3)檢察官雖以被告撰寫附表編號六所示文字涉嫌加重誹謗。然被告表示:其撰此文之目的在於對照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文,認為告訴人公司相關政策愧對於10年來一起全心全意相挺之投資者,並引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標題等語,此有附表編號六所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詳附表編號六所示卷頁),顯係綜合上述各情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此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文章網頁中引用各文章標題甚明,是其綜整各文撰寫附表編號六所示文字,顯亦屬就基於前述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所為之評論,難認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亦不足認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理由均同前)。
(4)檢察官雖以被告撰寫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文字涉嫌加重誹謗,然查:1.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章係綜合上述各文所揭弊端,對於一般納骨塔業者所為之一般性評論,並未直接指名告訴人再指摘任何事實,且文末尚呼籲主管機關「徹底清查納骨塔業者塔位已使用及預售數量」、「已預售塔位應全數依約開放,供權狀持有人依需求選位」、「落實殯葬管理相關法令執行」,此觀之該二文列印資料甚明。足見被告辯稱撰述此二文之目的在於:對於相關弊端為評論、建言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章中廣泛指摘一般納骨塔業者之弊端後(例如「拖延樓層開放,塔位難挑」、「以不合理的多張數換取不一樣的商品,以回收部分權狀」、「為何有權狀卻無塔位可選」等),雖以「賤招」、「爛招」、「狠招」稱之,惟就通篇文義觀之,該等負面文字乃被告指摘其主觀上認為不合理之納骨塔業者流弊後,所為之負面評論,其用字雖非正面,然參照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
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查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業如前述,是其就所指摘之事實為意見表達,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存卷證,就通篇文字及連結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誹謗罪繩之。
2.此二文所在網頁雖同時列入附表一至六所示文章之連結供讀者點閱,然網頁上併列相關主題之網頁連結,乃網頁設計編排所常見,是否得單以該連結安排,即謂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公司之意,實非無疑。且上開各文係被告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主觀認識所為,是其依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所指摘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其基於所指摘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表達,自非惡意指摘、批評,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章所在往列連續前述各文,亦無誹謗可言。
(五)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
(1)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所撰八編文章中涉嫌誹謗者,為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所示部分,此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指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原審卷二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76至8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衡酌全案事證,咸未表示或主張公訴意旨所載其餘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文章,涉嫌誹謗,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撰寫此部分文章係明知為不實,而惡意為不實指摘或批評,先予敘明。
(2)再就附表二、四、五所示文章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為文撰寫各該文字,係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
1.附表編號二所示文章僅泛就告訴人公司通知客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措施及費用收取之各項理由提出質疑,有該文章列印資料可參(見附表編號二所示卷頁),難認有何誹謗可言。
2.附表編號四所示文章主旨僅就告訴人公司之委託出售合作方案及永久使用權購買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政策,提出質疑與看法,有該文章列印資料可按(見附表編號四所示卷頁);且係依據告訴人之客戶重要通知書內容及內政部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為,業如前述,並就告訴人公司季刊及相關通知就「原購」及「二手」購買者為不同待遇,提出質疑與評論,尚難認有誹謗之犯意。
3.附表編號五所示文章乃泛就告訴人公司對塔位購買者區分為「原購」及「二手」,並收取不同費用,使因投資而購買多數塔位者之轉讓過戶受到限制,提出質疑並為評論,此有該文章列印資料可按(見附表編號五所示卷頁),並提出告訴人公司行銷人員教育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38頁)及前述各項事證為據,足見被告係因依告訴人公司所倡「投資塔位獲利無限」之銷售原則,購入多數塔位後,遭告訴人公司於95年間公告列為「不肖經營者」、「有損公司正常經營或客戶權益之虞者」,致被告辦理轉讓過戶予他人之程序受阻,因認告訴人公司藉故限制過戶轉讓,公告黑名單、調整各項費用、區分「原購」、「二手」轉讓之收費標準,進而質疑告訴人公司各項措施係對付購入塔位投資者之手段,業如前述。是被告撰寫附表編號五所示文章,對相關限制提出質疑,難認係基於實質惡意所為,其基於主觀判斷指摘事實並加以表示意見,亦難認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
十、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被告於95年7
月14發表標題為「變色的龍巖人本」文章後,迄95年7
月24日始至龍巖公司臺北市○○○路營業場所拍攝錄影畫面,是被告發表龍巖公司未公告收費標準之文章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判決認被告已至現場為相當合理查證,顯有誤會。(2)原判決依憑被告提出之相關書證,認被告所述均屬「事實陳述」,然未說明該等書證何以能證明被告未杜撰、誇大、扭曲事實,且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9年至98年被告過戶靈骨塔位相關紀錄、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告訴人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補證2、5、6
)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經查,被告於95年7
月14透過網路發表附表一所示文章指摘「自始至終卻連一份細載消費者權益的手冊、塔位使用說明、各項服務內容須知都沒有」等詞(見附表編號一(一)前段),重點在於指述告訴人公司未如其他同類業者主動提供手冊等權益說明資料,核與告訴人是否於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展示價金、收費標準,並備置收費標準表等事,無直接關係,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5年7月14日撰文後迄95年7月24日始至告訴人公司臺北市○○○路4段285號5
樓營業場所錄影蒐證一節,尚難憑此就被告傳述附表編號一(一)前段所示文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89年至98年被告過戶靈骨塔位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80頁補證2
),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係習於納骨塔買賣業務之人,對相關訊息較有查證及判斷管道,尚無足憑以認定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至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告訴人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17頁補證5、6)則僅能說明告訴人公司自89年12月7
日內政部公告「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後,已陸續修正相關契約內容;然被告對於該等合約內容仍多有質疑,業如前述,且此等書證至多僅能佐證告訴人公司政策規劃及期許業務操作方式,然究與被告主觀認知之判斷無直接、必然關係,自均不足憑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指摘事項,核均與被告是否有實質惡意而應負誹謗罪責之判斷無關。本件被告為文傳述附表所示事項,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如前所述,是其本於自己主觀確信,依其認知於網路張貼附表所示文章,即難認有誹謗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0年6 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
法官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
中華民國 100年6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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