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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參考出處→

 行政院民政局殯葬管理→殯葬管理法令

壹、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姓名、聯絡方式及殯葬服務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五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契約標的
契約係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消費者死亡後之殯葬服務。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五、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所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

殯葬服務業者依本契約收取總價款提供之殯葬服務,以 、 、 縣(市)為服務範圍,如超出服務範圍時,其所生費用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另為約定。

六、對價與付款方式
本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   元整,消費者應支付予殯葬服務業者,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

□一次總繳:消費者於簽約時將總價款新臺幣  元整,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分期繳付:簽約時消費者繳付新臺幣   元,餘款新台幣 元,經雙方議定分期,按□月□季□半年□年分期繳納,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繳款。

□其他付款方式

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七、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本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       。
2.       。
3.       。

因消費者契約執行人之要求,致服務項目、規格變動,或需服務地點超出殯葬服務業者服務範圍時,所生之費用,另為約定之。

八、服務程序與分工
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

九、契約執行人之指定
殯葬服務業者同意消費者指定 為契約執行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並附願任契約執行人同意書),於消費者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執行本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變更契約執行人並通知殯葬服務業者:

一、契約執行人先於消費者死亡。

二、契約執行人不願或不能繼續擔任。

三、消費者主動變更。
消費者簽約後,契約執行人不存在或無法執行契約,而消費者不能指定或變更契約執行人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

十、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通知時,應即依本契約提供殯葬服務。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予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

十一、消費者之親友對契約應予尊重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消費者之親友對契約內容應予尊重並應協助配合。
契約執行人與消費者之親友就契約履行意見不一致時,以本契約之內容及契約執行人之意見為準。

十二、專任服務人員
殯葬服務業者為履行本契約時,應指派專任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十三、同級品之替換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之事由,致契約所訂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殯葬服務業者應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十四、預收款交付信託

自訂約日起,至消費者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消費者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五,殯葬服務業應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 管理,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消費者查閱。

殯葬服務業者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消費者死亡後之依本契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

殯葬服務業者將第一項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主動告知消費者。

十五、遲延繳款之處理
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殯葬服務業者同意給予消費者___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並得對消費者進行催告;殯葬服務業者自逾約定繳款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十六、契約之完成及效力
契約於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止。

消費者於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死亡,殯葬服務業者仍應依約提供殯葬服務,餘款由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給付。

十七、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消費者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消費者得每 年檢視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殯葬服務業者應配合辦理。

十八、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
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該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已繳付價款。

消費者因空難、海難、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死亡,致殯葬服務業者無法依契約提供服務時,殯葬服務業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並比照第一項規定退款。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消費者係基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身分與殯葬服務業者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契約以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定。

十九、履約責任之轉讓
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退款。

二十、違約之處理
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未繳款累計達二個月,經三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

消費者於付清全部價款前死亡,殯葬服務業者仍應依約提供殯葬服務,餘款由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負責給付,如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於殯葬服務業之履行服務前,表明拒絕給付餘款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之分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有關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辦理。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死亡通知時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得逕自以書面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其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者不得異議。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者要求契約總價款 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有關退款及懲罰性賠償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

二十一、聯絡資訊變動之通知與資料保密
契約完成前,消費者或其契約執行人依契約留存之聯絡資料有變動,或殯
葬服務業者之營業據點與聯絡方式有變更時,有互相通知之義務。
殯葬服務業者因簽約所獲得有關消費者或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惟殯葬服務業者得提供前開之個人資料予本契約之信託機構作為製發憑證或受理消費者查詢之用。

二十二、管轄法院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三、契約分存
契約一式三份,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另一份予契約執行人。殯葬服務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貳、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禮一場」或
      「禮儀人員一組」。
三、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得要求
       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四、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六、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七、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用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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