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x30納骨塔資訊首頁

 
寶塔資訊 相關法令 相關新聞 追思紀念館 讓售刊登 讓售明細 生前契約 相關網站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參考出處→中華民國 內政部

訂定「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名稱與聯絡方式。

二、信託目的
本契約之信託係為達成殯葬禮儀服務業對與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履行其應盡義務之目的,而由殯葬禮儀服務業將信託財產移轉交付信託業專款專用,並由信託業基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依本契約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與交付方式
本契約信託財產係指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予信託業之金錢。殯葬禮儀服務業就其一次或分次收取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費用,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於次月底前將該信託清冊及費用交付予信託業。

四、信託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訂定日起算,存續期間為○年。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信託業得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信託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若雙方均未於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再續約時,本契約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年;其後存續期間再屆者,亦同。

五、委託人指定代理人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指定若干人員,就信託財產交付、提領等事項之執行,代表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指定之人員名單、授權書及有權簽章式樣送交信託業留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關指定人員之變更、授權範圍之擴增或縮減,均應以書面通知信託業。於信託業收受殯葬禮儀服務業所為之變更通知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原指定之人員就授權範圍變更前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六、信託財產運用範圍
殯葬禮儀服務業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 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 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 經內政部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 債券型基金。
(七)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 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劵之範圍。
(九) 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項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信託財產投資運用之範圍,應以法令所定非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為限。

七、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應遵行事項
信託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前受託之信託財產,得依原契約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如有變動應依本條例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信託財產運用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金融商品時,信託業應提供商品信用評等資料予殯葬禮儀服務業;運用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殯葬設施時,應依殯葬禮儀服務業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
本信託財產運用投資所需開立或簽定之各項帳戶或契約,由信託業以「信託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名義為之。
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集合管理運用),信託業對信託財產(具有/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八、信託財產損益處理
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信託財產一次,結算後信託業應即以書面通知殯葬禮儀服務業結果,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於接獲通知後○個營業日(最長不得逾十日)內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向信託業領回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殯葬禮儀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九、信託財產之提領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殯葬禮儀服務業僅限於下列情形始得提領:
(一)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履行完畢。
(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解除或終止。
(三)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領回之情形。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提領信託財產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履行、解除或終止之清冊。
(二)配合前款情形應附之證明文件。

十、信託財產報表之製作及查詢
信託業應針對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編製月報表。
月報表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送達殯葬禮儀服務業。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消費者,查詢其所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繳費用交付信託情形;且信託業應提供必要之資訊及協助,以利殯葬禮儀服務業辦理前述查詢事宜。

十一、 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之內容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前提下,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契約變更後,應主動於網站公開契約變更之內容。

十二、 契約之終止事由
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自動終止:
(一) 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且不再續約。
(二)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
(三)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四) 殯葬禮儀服務業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五) 殯葬禮儀服務業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六) 殯葬禮儀服務業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信託業不同意繼續擔任受託人。
本契約得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而提前終止:
(一) 雙方因故合意終止本契約,且殯葬禮儀服務業已指定新受託人。
(二) 因法令修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本信託執行上或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上有實際或明顯困難時,信託業得於○日前以書面通知殯葬禮儀服務業終止本契約。
(三) 信託業違反本契約規定,致信託財產價值減損百分之○。
(四) 殯葬禮儀服務業積欠信託業信託管理費達○○元。
(五) 因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發生,應經當事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改正或補正,而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補正者,當事人始得向他方表示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未續約,或經終止契約時,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於終止生效日前指定新受託人。
本契約終止時,信託業應報殯葬禮儀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與交付方式
本契約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因契約終止之事由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事由發生,且殯葬禮儀服務業已指定新受託人者,信託業應於○日(最長不得逾六十日)內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做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交付予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信託業仍依本契約管理之。
(二) 因契約終止之事由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事由發生且殯葬禮儀服務業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或有契約終止之事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自動終止情事者,信託業應報經殯葬禮儀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於○○日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後,剩餘財產依下列順序分配之,殯葬禮儀服務業並同意於應退還消費者之金額內,變更本契約受益人為消費者:
1、 殯葬禮儀服務業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
2、 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 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
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如下:
(一)按本契約之信託清冊登記金額計算各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占全體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比例,分配予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且其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限。
(二)剩餘財產扣除前款消費者應領取金額後,如有餘款,則返還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五、 受託人之責任
信託業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條例及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信託業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有損害或違反本契約意旨處理信託財產時,應對殯葬禮儀服務業負損害賠償之責,殯葬禮儀服務業並得減免信託業之報酬。但係因天災、戰爭、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減損或滅失時,不在此限。

十六、 受託人之報酬種類、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信託業之報酬種類、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如附表(請雙方自行依投資標的性質及約定計算方式詳填之。)
信託業應於每月○日前,就上個月信託管理費詳加計算後,由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付款方式)支付;若有不足額部分,信託業始得由信託財產中扣抵。

十七、 信託契約中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本契約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所生之稅捐,悉依本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因本契約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負擔。
信託業依契約提供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信託財產交易紀錄、收益分配情形等資料之會計師簽證費用,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負擔,或併於信託業應收取之信託管理費內支付。

十八、 其他約定事項
雙方就本契約其他規定事項如下:
(一) 除法律、主管機關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對於因簽訂本契約所獲得有關他方及信託清冊上所登載消費者之個人、交易及往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為契約履行範圍外之利用。
(二)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消費者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消費者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而非消費者,殯葬禮儀服務業並不得使消費者誤認信託業係為消費者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並應將前揭事項明定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三) 經消費者請求時,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信託業應提供本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四)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提供其與消費者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予信託業備查。
(五)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本條例及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九、管轄法院
雙方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十、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信託業、殯葬禮儀服務業雙方各收執乙份。

貳、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 不得於契約記載不符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文字。
二、 不得於契約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
三、 不得約定保證信託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 不得於契約記載有關違反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
五、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六、 不得將其依本契約享有之受益權轉讓予第三人。
七、 不得將本契約相關權利充任質借、抵押擔保品。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2012-07-09
 

counter

 

歡迎來信

長生資訊維護製作  版權所有 翻拷必究 SINCE 2001